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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惠博 資深商標代理人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因而,一般情況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獲得注冊。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且該含義強于地名含義時可以作為商標。

關于“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結合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原因來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標識產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而不能起到商標的區別不同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作用。如果將地名作為商標為一家企業或個人所獨占,則會妨礙他人將該地名作為地理標志的使用,或使商標具有地理欺騙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理解為、該地名具有明顯區別于地名的、明確的、易于為公眾所接受的含義,從而足以使該地名起到商標所應具有的標識性作用。在“紅河”商標爭議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爭議商標“紅河”不僅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還是越南境內一條河流的名稱,在中文里,還具有“紅色河流”的常見含義,且易于公眾所接受。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其他含義”,包括除地名之外的另一種固定含義和經過使用取得的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含義兩類。上述兩類“其他含義”的認定均應遵循整體認定原則,從整體上加以判斷,進而確定地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廣州證券有限公司的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申請商標由中文“廣州證券”及圖形組成。申請商標雖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廣州”,但由于申請商標仍有“證券”及圖形部分等組成要素,而且申請商標與廣州證券公司商號具有對應性,同時考慮到證券是特許行業,因此,申請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性,已經不再是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標志,不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商標的本質是標識和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符號。不管是對于地名本身就具有地名之外的另一種含義或者經過使用取得了“第二含義”,能否作為商標注冊的根本在于有無顯著性,能否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對于地名商標標志本身具有地名之外另一種含義的,還需要以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標準,結合指定商品或服務,判斷其有無顯著性。因為商品或服務不同,相關公眾就不同,不同群體的相關公眾,針對同一標志,認知可能不同。如果該商品或服務與特定的地理位置有一定關系,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來源于特定地理區域,甚至具備某種品質和功能,故無法發揮商標應當具有的區別不同商品來源的作用。在潤田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神農架林區政府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件,北京知產法院就認為,雖然“神農架”除作為湖北省下轄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之外,還是原始森林的名稱,具有“其他含義”。但由于作為原始森林名稱的“神農架”依然具備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用在指定的“礦泉水”等商品上的特性與地理位置因素關聯密切,作為商標注冊易使消費者認為商品來源于神農架,并且具有了相應的品質、功能,無法起到商品來源的作用。

地名商標的“第二含義”亦可通過使用予以獲得。從《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現有的內容來看,地名原則上禁止作為商品或服務商標注冊,但當地名有“其他含義”時,可以作為例外給予注冊。因此,經過使用而獲得的“第二含義”的地名商標亦應屬于可以注冊的標識。

由此可見,“地名其他含義”的判斷標準如下:1.地名本身具有地名之外的含義,且該含義強于地名的含義;2.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性且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3.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地名文字商標或者含有地名文字的商標經過使用已經獲得了“第二含義”;4.商標中含有地名文字,但相關公眾不會誤認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品質和功能等。因此,地名商標在符合上述標準的情況下,則可以確認該地名商標具有可注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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